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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