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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期貨經紀商之經理人,應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
合左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金融機構副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於農牧產品、能源或金屬出進口廠商,辦理與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公
告之期貨交易種類相同之商品之進口採購工作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經
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擔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
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或期貨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前項所稱證券機構,係指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法第二十條所定之銀行、該
法所定之外國銀行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