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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期貸經紀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
,本會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經紀商訂有
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經紀商。
期貨經紀商於接獲本會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
二個營業日內,將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存款餘額及所屬期貨交
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經紀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
由移轉之期貨經紀商負擔。
期貨經紀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經紀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
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