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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對於自國外期貨交易所傳輸至我國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無合理之基礎,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
  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與客
  戶簽訂受託契約或接受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四、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
五、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或代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
六、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七、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
  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八、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
  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九、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一、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二、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量,超過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
   額。
十三、接受複委託業務之期貨經紀商逾越本國期貨經紀商經許可之營業項
   目,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