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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期貨經紀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
,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表。
期貨經紀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但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
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客戶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扣除。
二、客戶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權利金專戶。
三、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
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四、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客戶指示提
領及交付。
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