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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期貨經紀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
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
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經紀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及財產
比率月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