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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