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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證券商依照前條第二項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與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助證券商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
擔任前條第二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