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核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買賣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