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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