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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3 條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新股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並應於發生終止事由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一、有前條第四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變更主辦證券承銷商者。
三、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四、預定總括發行之總股數已全數發行者。
五、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廢止該次總括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報依前項規定終止前,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