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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件。
六、其本國及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之文件。
七、母公司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及對該分支機構承諾財務責任之證明文件。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十、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十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三、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須附具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