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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證明者。
二、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