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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