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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為警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停止或限制買賣。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