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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由該公司轉送財政部;僅與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由該中心轉送財政部;均未訂立者,應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財政部。
期貨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由期貨交易所轉送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