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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