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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
二、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四、會計師未依會計師法規定進修經全國聯合會報本會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
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保險金額,不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六、會計師事務所經本會檢查發現之重大缺失或違規事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七、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事務所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