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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警告處
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
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七、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
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