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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
支持持有股數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
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
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
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投票決議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並應於
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陳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
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
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