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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藉證期會核准基金之募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
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證期會核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
銷活動。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
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證期會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