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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本辦法。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二、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債券自營商擔任申報納稅之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三、於境外與其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交易。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內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二、除貨幣市場基金以外之多幣別基金,其外幣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