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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