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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