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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之信用評等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對於信用評等事業之業務執行已具備適足評等技術及資料等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資金證明文件。
三、公司業務章則。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