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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第一上市、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累積虧損亦同。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