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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證券交易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停止超過一個營業日之集會或回復集會。
二、證券交易所、會員及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人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三、會員入會或退會。
四、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與證券交易所間,關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或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會員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所為除名或終止契約以外之處分。
六、證券商存置於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基金運用情形。
七、董事會之決議。
八、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