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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理)事會報告或經董(理)事會通過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投資標的應逐案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標準之保險業,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二、全體、以群組整體認定及以個案認定不動產投資之使用收益情形應每年向董(理)事會報告。
三、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一年內出售者,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評估報告並經董(理)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