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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銀行及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億元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
一、控制環境:係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誠信與道德價值、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理)事會與管理階層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
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項目標,並與不同層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目標之適合性。管理階層應考量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
三、控制作業:係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控制作業之執行應包括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之各個階段、所有科技環境等範圍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四、資訊與溝通:係蒐集、產生及使用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並確保資訊在內部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
五、監督作業:係進行持續性評估、個別評估或兩者併行,以確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存在及持續運作。持續性評估係不同層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評估;個別評估係由稽核人員、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董(理)事會等其他人員進行評估。對於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應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溝通,並及時改善。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者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且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理)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公司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營運、財務報導及法令遵循等目標有關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適時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以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管理階層、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已依第一項辦理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者仍應依第一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