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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 5~7、9~12、14、15、17、20、29、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 、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2.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1 條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保險業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若取得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保險合約或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於收購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之規定衡量負債或資產,若取得之所發行之保險合約係虧損性,應依規定認列為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之一部分(對於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範圍內企業合併中所得之合約),或作為損失認列於損益中(對於移轉中所取得之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