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 5~7、9~12、14、15、17、20、29、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 、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2.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需要及保險業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保險業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