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13、17、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但符合其依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已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保險業對前述事項有疑義時,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之。
三、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如該保險經紀人擬委任予國外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四、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取具經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取具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項規定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