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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13、17、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規定之業務,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其為外國保險業者,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交易目的、交易動機、認定之依據、權責劃分、效益評估等原則與方針。
二、作業程序。
三、會計處理方式。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