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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全文 14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