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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
一、投資或購買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
四、與利害關係人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利害關係人,或承租利害關係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利害關係人。
八、擔任保險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九、向非利害關係人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
十、與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十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利害關係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所稱本人之範圍包括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不包括:
一、保險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並由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及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約定事項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
二、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保管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三、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而保證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四、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國際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IPO)承銷案件之協辦承銷商,而利害關係人向主辦或其他協辦承銷商認購該國際IPO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保險業購買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公司債,以有擔保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