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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前三項董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金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