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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