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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