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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