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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失能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失能給付,超過各該等級失能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