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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 6、7、13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十二、主要往來再保險人發生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
十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四、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十五、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主要往來再保險人指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對該再保險人再保險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各款有提董(理)事會決議者,董(理)事會決議日先於事實發生日,應於董(理)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