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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精算人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理)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人員應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該保險業、其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保險業應於前三項董(理)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