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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保險業應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保險業不得聘請具下列情事之複核精算人員,已聘請者,保險業應予解任:
一、已連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複核該保險業二次者。
二、三年內曾擔任該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者。
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
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聘請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符合第二項規定及與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具獨立性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應於契約書約定聘請期間。如提前終止聘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聘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