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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業得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保險業應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複核同一保險業三次以上。
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或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以及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