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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提報主管機關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保險業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由其定期將課程規劃及參加教育訓練合格之名單分別提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