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或複核,並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保險業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複核。
二、保險業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保險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或複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