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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營專業再保險各種再保險準備金提存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國營專業再保險業於年終決算時,對於比例性再保業務其自留部分應按險
別依左列規定提存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
一、火災保險、汽車意外責任保險、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
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
五十。
二、貨物運送保險 (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 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
,不得低於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十五。
三、船體保險 (包括漁船保險) 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
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四十。
四、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不
得低於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五十。
前列各項再保業務,其帳單如係以滿期再保費編製者,對於未滿期再保費
準備金,得不予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