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業除前條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個
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保險業指定之地點,並由該保險業之人
員陪同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