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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