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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
一、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